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志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原毛重零點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羅志華之前科應補充為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⑴、⑵所示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為被告係於查獲日(即102年6月1日)前4至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便利商店向「阿友」以新台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另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原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81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2919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大小、數量、因此所潛生社會危害之大小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裝潢」,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原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91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包裝袋1只且與所盛裝之海洛因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為警查獲時並經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與本件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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