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義
黃振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分別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傷非輕,顯然漠視法令,且行徑囂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