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3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 林美伶 自民國91年9月2日起迄92年5月2日止,前後共向從事放款為業之相對人借貸22次,總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50萬元,林美伶已陸續返還本金4,400萬元及利息12,791元,然相對人卻要求林美伶須支付最低年息216%至最高年息540%之鉅額利息,並自行結算主張林美伶尚積欠其本金5,500萬元,惟相對人上開要求之利息過高,遠遠超過法定年息20%之限制,故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超過法定年息部分之利息約定並無請求權,故相對人主張之抵押權數額有法律上不得主張之事由,而抗告人於96年9月19日自林美伶受讓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所有權,並遭相對人聲請拍賣,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債務人林美伶前向其借款5,50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且經設定抵押權並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林美伶尚未清償上述債權,復於96年9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讓與抗告人,惟依抵押權物之效力及追及性,相對人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為此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上述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周俞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怡欣┌──────────────────────────────────────────────────────────────┐│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番路鄉│轆子腳││193-78│旱││20│79.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