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2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公然裸露生殖器官,實令見聞者產生驚嚇、不快之感,所為自屬可議,惟衡其猥褻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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