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輝與告訴人 翁宗裕 係朋友,2人於民國101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友人 洪昭明 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飲酒後,被告張俊輝與友人沈亞蓁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翁宗裕見狀即出面阻止,被告張俊輝因而對告訴人翁宗裕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翌(20)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翁宗裕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翁宗裕之臉部,致告訴人翁宗裕受有左臉血腫併左顴骨骨折、臉部及左耳多處挫擦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俊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102年3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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