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億恒(原名李世豐)輔佐人李雅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億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肇事遺棄部分,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億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核被告李億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述明外,另有卷存調解筆錄可據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調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達輕處且畀予機會之意,再其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份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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