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18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告 蔡順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光喜車業行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2,468元,並約定由原告受讓光喜車業行基於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被告之權利,而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分18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應繳付買賣價金4,026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13期分期價款,自第14期即110年1月10日起即未繳款,而依民法第389條規定,本件自110年4月10日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全部價金,並於遲延給付日即各該到期日翌日起請求依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迄今尚欠分期總價20,130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被告遲付上開分期價款,而於第17期即110年4月10日遲付時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餘款,並於遲延給付日即上開到期日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