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鋐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卡特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買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零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先後向原告訂購接著劑(膠水)三批,分別為第一批七十四桶、第二批一百四十一桶、第三批一百二十桶,每桶均重二十公斤,每公斤價格三百四十元,共計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元。
(二)原告於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先後委由訴外人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全公司)、駿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榮公司)將包括被告所訂數量在內及其向他人訂購而委由原告一併代為運送之接著劑等,全部運送交付至被告所指示之臺北市○○○區○○路○○號訴外人良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華公司)鄭先生處辦理裝櫃出口手續,詎被告迄今均藉故拒不付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關於原告所提附件二流程表有六頁,前三頁係依時間先後順序以流程表之方式,將本件兩造買賣膠水往來經過加以說明,其中「箭頭」向右即代表時間先後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箭頭」向下部分(包括第一、二頁另有向左下或右下約四十五度之「箭頭」部分亦同),則係針對該具事實所為之有關說明(包括原告公司人員當時與被告負責人所互動之有關經過);另第一頁上所出現以「雙箭頭」聯結者,如八十六年十二月「詢價」項下之「送軟管到臺灣測試」與八十七年六月「前往大陸查察」項下之「一、用原在臺灣測試軟管再測試結果OK」,以及八十七年三月「續單」項下之「與第一批三五秒相同」與八十七年六月「第二批貨對策」二者,係在表明原告所出之第二批貨,經以第一批貨所測試軟管(按係由被告所提供)加以測試結果OK,亦即二批貨經以相同軟管測試品質相同之意;至後三頁則係以文字所為補充說明,應無庸贅言。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經訴外人 曾國慶 所退還給原告之十三桶膠水(每桶二十公斤共二百六十公斤),不僅全部仍保留放置在原告廠內,且迄今品質均稱良好,未有任何「死膠」之情形,就此事實請被告會同其所委託之證人曾某至原告廠內查驗即明,是由此已足充分證明被告所辯原告貨物有嚴重瑕疵一節,顯不足採。
(二)被告依據其所提出之被證七,主張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已經「結案」,故原告無理由再為本件訴訟;原告固不否認被證七形式上之真正,惟其內容涵意尚非被告所稱之原告已承諾無權再為請求,蓋細譯被證七所記載之內容,不僅有「未結」、「保固有問題:視當時結果再議論」等字眼,已與「結案」之意相去甚遠,且甚為簡略,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總數量不符,凡此均見不足據以認定雙方已予「結案」;且被證七上所記載之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七日」,而於該日期之後,被告方面猶於八十八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下同)一月十八日之傳真函文中迭向原告表示「...貨款問題本想於近日內退運後,依據實際退運數量再作明細帳...」、「...退運之事,這兩日日內將辦妥,退運後會將貨款明細FAXTO貴司」;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之函文中被告方面仍提及「...另既會將帳款明細傳真予貴方,即表示付款的誠意,計下週支票收到後,即可將支票開妥寄出...」等語,以上事實有被告自己所提出之被證六傳真函文內容可稽,果若雙方確已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結案」,被告方面焉會在上開函文中仍表示再作明細帳及自承應再付款給原告之意,據此亦足證明被告所辯雙方已就系爭買賣「結案」一節,已屬自相矛盾,亦不足採。
(三)按被告於上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之傳真函文中,所一致提及之「貨(帳)款明細」,實際上係其片面所為記算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發文傳真給原告者(見後附原證四),其上明載被告方面當時自承尚欠原告三十七萬零六百元之金額,且其附記所寫之「黑膠貨櫃九月中旬客戶如無索賠才算過關」之事,觀其於本件答辯狀所主張被國外客戶扣款損失之金額與該函文中所記者仍為相同,並無任何增加,且在此之後,迄今亦未見被告方面就此有何通知,可知已屬過關甚明,故被告辯稱已經「結案」,在在均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原先交付給被告之膠水均為透明無色,此觀起訴狀貨款明細表所載第一批之出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以及被告方面所有資料從未就此批貨物有何指摘可得明證;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即第二批出貨至被告大陸廠後,經被告方面填入其所備置之鋁管後,發現有所異樣,經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蕭樹炳 )前往查看,發現問題係出在被告所使用之鋁管品質不佳,以致系爭膠水填入後即發生作用,經雙方協調,為配合被告方面軟管品質之程度,乃由原告以添加藥劑之方式處理,係因此膠水之顏色始改為帶有色澤(略為紅色),尚非原告一開始出廠之膠水色澤即為有異。至於「八十七年七月」第三批出貨之膠水,因當時已知被告此批所欲使用之鋁管品質程度又更差,乃添加較多之藥劑以為配合,致使膠水之顏色變得較深而呈黑色澤。質言之,關於原告膠水之色澤,係為配合被告鋁管品質所做之處理,而非一開始出廠之狀況即係如此,且均為被告所明知,故其攻擊原告膠水色澤有異,自屬不合。
(五)被告所提被證四之保證書二份,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蕭樹炳所出具,惟因添加藥劑後膠水顏色有改變,乃應被告要求立保證書保證其品質,嗣於寫就第一份後(即被告所附被證四第一張內容),被告方面要求記載更明確一點,乃書立第二份,尚非原告方面以出具二份保證書使被告接受貨物。且原告方面於保證書上所保證之條件係「零點八公克保證十個月、一公克保證十二個月、一點五公克以上保證十八個月」,即被告鋁管所填充之膠水淨重量需達此數。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第四張至第十二張資料,該份記錄顯示同一貨櫃所取樣者之毛重量均非一致(編號二二七九者最高為二點八公克,最低為二點一二公克;編號二二八0者最高為二點三二公克,最低為二點一二公克;編號二二八一者最高為二點三八公克,最低為一點九二公克;編號二二八二者最高為二點五公克及三點五公克,最低為一點九八公克及二點八六公克),則在扣除外包裝即鋁管等物之重量後,顯見被告所填充之膠水重量並不符合原告保證書所承諾之條件重量甚明,故原告自無需負任何保證責任可言。
(六)被告所提被證三之測試情形記錄六紙係其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且有:1、第一張之測試日期為「七/十五」,顯然是原告所出貨之第二批,且被告係以「A1、A2、A3」各二支加以測試(指已將膠水填充入鋁管內),而非「PE瓶」;就此可對照被證四之保證書第一張所寫者原係「PE瓶」,第二張始改為鋁管內,故由此可再度佐證原告之保證書不是出具二張甚明;2、第二張之測試日期為「七/十五」,且另有「福洲膠水」,可見同時期被告非僅向原告購貨而已,又此日雖載原告膠水成牽絲狀,但被告負責人 吳某 所註記之「取零點八公克test七/十六1100」,卻未見下文;3、第三張之測試日期為「七/十九」,其中另有「為知明膠水」,且測試結果亦不理想;而其下半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註記之第二點另載有「七/十八,七/十九5PM入烤箱之PE瓶膠水OK,第四種PE瓶」等語;4、第四張測試日期為「7/十」,但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註之日期則為「八/十一」,殊有疑義;5、第五、六張之測試日期為「八/二十八」及「八/二十九」,其上仍可見有所謂之「福洲膠水」,且關於原告膠水之測試結果(仍為第二批出貨者)仍屬不佳。6、綜上所陳,既然被告所提出之對原告膠水所進行之測試結果,幾為負面,衡情被告應予退貨,始稱合理,何以被告竟仍以之填充後出口,蓋該試測記錄均在所稱原告書立保證書之後,何以竟相信保證書所言,而置測試結果於不顧,殊屬費人索解,且未見被告方面在此部分測試後對原告有何通知之證明,於法亦有未合。
(七)本件兩造對原證二即SGS之公證報告(為被告香港客戶之外國客戶所委託)解讀雖有不同,惟依被證五第一頁所示,即被告之香港客戶對該公證報告認與實際誤差太大,乃由其香港客戶與外國客戶再進行第二次檢驗,故關於原證二之SGS公證報告已無太大爭執之必要;又被告所提出之香港客戶傳真及其第二次測試紀錄及所稱國外客戶賠償計算總額明細等資料,未見任何正式簽印或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證明,實難遽信為真,應請被告方面予以補充,始臻詳實。
(八)本件被告所爭執之膠水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所出貨者,至於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及八十七年七月所出貨者(二批共計三千八百八十公斤)則被告方面完全未有爭執,此觀諸被告所提被證七所載「保固(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千七百箱乘以三(公克)乘以二百八十八等於二千三百三十三(公斤)」部分,自該時日之後,從未見被告有何爭執,可得佐證;至有爭執之第二批出貨部分(即被證四保證書所寫之膠水W1、W2、W3、W4等四批計一四一件,每件二十公斤),因被告當時確有向他人購買膠水之事實(即福洲膠水及不知名膠水),且「死膠」之原因與鋁管品質不合始為關鍵,而被告實際所填充之膠水數量又未能符合原告保證之條件,凡此均足見被告抗辯之原告貨物有所瑕疵導致國外客戶拒付並請求賠償之事實,尚乏明確證據足以證明,應不足採。
(九)被告所提證物(包括公證報告及所謂之第二次測試紀錄即被證五等)均不能證明所出貨而遭客戶扣款者即係原告之膠水,蓋依被證三即被告公司所稱之測試情形記錄,其上明載被告當時所購膠水不止原告一家;而被告用以證明遭國外客戶扣款之文件(即被證五第二至三頁、被證六第一頁),均係普通繕打之式樣,極其容易偽做,且內容互有出入並完全未有任何簽名,又係重覆通知,而所為計算之依據及約定亦未據表明;此外被證五第四頁至第十二頁,即被告所稱之第二次測試紀錄亦完全未見任何人之簽認,故關於被告答辯之原告貨物有瑕疵及遭國外客戶扣款所提出之上開證明,原告基於上述說明,特再否認其真正,應請被告另行舉證實其所說。
四、證據:證明單影本一件、SGS公證報告影本一件、測試報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既謂被告向其訂購接著劑(膠水),按業界一般所稱之『膠水』,其色澤應為『透明、無色』(CLEAR),無須任何觸媒、加工,只需微薄一層,即可發揮貼合效果,且於常溫下,不應發生硬化現象。然查原告所交付之膠水色澤為『黑色』,且多已發生硬化(擠不出膠水),其餘可擠出之膠水,不是『拉絲』,就是有如『橡皮筋』,根本無法達成貼合作用。此由公證公司所為之公證報告,係針對原告之膠水每支可擠出之膠水重量為測試。其中並無指明被告本身裝填不實等事項,反而由該證物可知,原告之膠水(三公克),竟有高達百分之二十三,幾乎擠不出黏膠。另由原告所附原證二之首頁可知,倘若填充溶液為零點八公克,至少應可擠出零點四至零點五,而原告交付之膠水絕大多數未達此標準,由此可知,原告交付之膠水有嚴重之瑕疵。而原告所謂之『測試記錄』,被告否認該證物之真實性。然就該證物形式記錄觀之,估不論該證物所記錄者為何物,其亦顯示該物有『拉絲』,不會乾固。倘若原告主張該證物係雙方測試記錄,由此證物更可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物有嚴重瑕疵。
(二)次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原告交付之膠水進行測試,發現多數為死膠(乾固無法黏合)黑膠(顏色呈現黑色),此有被告倉管人員所出具之書面文件及當日測試情形記錄可稽。被告特將此情形告知原告,原告為此特赴大陸瞭解,並出具保證書。又者,被告經原告保證後,遂嘗試將此批貨物販賣,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買方(ExcelGrace)即向被告反應該批貨物無法使用,且出具由公證單位SGS之檢驗報告書,主張退貨並請求賠償。被告將此情形告知原告,另與買方(ExcelGrace)再將該批貨物進行第二次測試,結果亦出現大多為『死膠』,為此買方即主張被告應賠償美金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七角,被告亦將之情行轉告原告。
(三)緣原告為使被告接受該批貨物,遂二次出具保證書,保證其於交付後十八個月,不發生『變質、硬化、死膠』等情事,且信誓旦旦保證,倘若因此引起國外索賠,對此引起之相關損失,願負賠償責任。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嚴重瑕疵,遭國外客戶拒付及求償。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導致客戶(ExcelGrace)求償美金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七角,客戶之款項拒付,共計美金八萬九百三十四元,被告亦曾將此事告知原告,且曾對此向原告主張應由其負擔該損失,因此認為被告並無再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且雙方亦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就雙方所有款項進行結算,結算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然因被告顧念與原告商業情誼,雙方遂同意互不再對對方請求款項,並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簽立『結案』,以了結此案。
(四)原告於準備(一)狀第五頁起,主張其所供應之膠水品質良好,係因填入被告所備置之鋁管後,遂起變化。然原告僅空言係因填入被告所備置之鋁管,而發生質變,然其並未證明『被告鋁管』與『膠水質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表明系爭保證書之簽立,係因添加藥劑後膠水變色,原告應被告要求而簽發。倘若真如原告所言,該膠水變色係因被告鋁管所致,為保障自身權益,原告當時理應要求被告開立切結書,表明膠水變色與其無關,為何反而書立保證書,使自身立於不利之境?
(五)再者,就被告主張十三桶膠水予以退貨乙事,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庭訊時,表明被告所退之十三桶膠水確為其所有,然僅主張該膠水迄今狀態仍良好,並請求鈞院赴臺中勘驗。然由於被告將膠水退運迄今,已隔時甚久,原告皆未對該膠水之品質提出任何異議,甚至曾對其膠水品質低劣(於函件中意稱其所供應之膠水為『黑膠』、『死膠』),以致被告信譽受損乙事,向被告道歉。而今竟於庭訊時提出膠水狀態良好,由此可知,原告所言矛盾,且對於目前仍置放於原告處之膠水是否為當時退運之膠水,原告亦十分質疑,因此認為並無赴現場查明之必要。
(六)對於原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一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答辯狀中,附有若干下列證據可證明:
1、被證一:將目前廠商中,就膠水之基本特性,做一概括描述。其基本特質為『透明』、『富黏著力』。
2、被證二:當時處理人員及發現原告所供應之膠水變色且有死膠現象。
3、被證三(工作日誌)、被證五(客戶檢驗報告):此皆可證明原告提供之膠水有變色及硬化現象。
4、被證六:往來文件中,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明其膠水品質有問題。
5、另外被告已將十三桶膠水予以退貨,原告亦承認退貨之膠水為其之貨。
6、原證二SGS(此為國際間頗享聖譽之公證檢驗機構):原告所生產之膠水因乾固,所以能擠出之量遠低於一般正常量。
7、次按被證三之測試報告,被告填充各家膠水之鋁管品質皆為相同,為何填充原告之膠水後,會產生瑕疵現象,而填充其他廠商之膠水,皆屬正常?
(七)原告主張其保證之條件及克數,與被告主張不符。原告係以檢驗報告之毛重為其佐證基礎。然:
1、探求原告保證之真意,應為『淨重』,而非『毛重』。否則由於鋁管之淨重即超過該保證之克數,實不知原告應保證者,究為何指。
2、由於每支膠水因裝填過程有可容許之誤差,因此毛重亦會有些許誤差。然因膠水之淨重,應為『膠水毛重減去鋁管重量』,理論上該淨重應與將膠水擠出所度量之重量相去不遠。然就被證五可知,其所能擠出之膠水實微乎其微,此代表膠水早於鋁管內硬化,無法擠出,產生『死膠』現象。
3、由此可知,原告就『保證書』所為之陳述,實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更由被證五可稽,原告之膠水為瑕疵品。
(八)原告於第七頁至第九頁,以被告所提之測試記錄,主張膠水異樣與原告無關。然查:
1、被證三第二頁中載明,當日測試之膠水除原告外,尚有『福州膠水』,而測試結果竟為:原告之膠水『牽絲狀』、『沒退黏』、『聲音不清楚』。而『福州膠水』之測試結果為『聲音清楚』、『擠出膠水黏』。由此即可知,於測試時,原告之膠水性質即呈現瑕疵。
2、由被證三之測試報告中可稽,原告之膠水(測試報告中記載為『鈜澤』或『臺灣膠水』),其品質皆為『牽絲狀』、『沒退黏』甚至『硬化』、『死膠』,原告之膠水品質並不符合膠水之基本要求。
3、原告於訴狀中提及,既然其膠水品質如此低劣,為何被告仍將之填充出賣?此乃因被告將測試結果告知原告後,原告即趕赴中國大陸,央求被告先行接受該批膠水,並出具保證書,並保證倘若客戶因此退貨或對被告有索賠情形,原告願負全責。被告因念及『臺商情誼』,並在原告信誓旦旦保證下,便暫時以此填充出貨。詎料,客戶果真因此表示無法接受該批膠水,被告隨即將該情事告知原告,雙方便開始協商,因此於一月十七日雙方相互妥協後,以『結案』終結。惟原告竟將因果倒置,混淆視聽。
(九)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並非系爭保證書保固之範圍,且以被告自行測試日期與保證書日期有出入,做為貨物無瑕疵之抗辯。然查原告貨物自八十七年六月進口後,因品質不穩定,原告為使被告能接受該貨,便出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保證書,但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份測試後,發現其品質實在不符標準,便與原告負責人等聯絡,原告實際負責人蕭樹炳便赴中國大陸被告處,請求被告勉為其難暫時接受該批貨物,並再出具另一保證書,保證倘若日後因此發生損害,願負全責,此可由原證四之二份保證書用筆深淺不同可稽,此二保證書係於不同時期簽立,因此,被告所言並無矛盾之處,反之,亦足徵倘若原告貨物無任何瑕疵,為何其需分別書立二紙保證書?
(十)謹就被證七之內容提出說明:
1、該文書之第一行『紅膠退運十三桶(未結):二六0K』,此為本件因瑕疵遭退運之膠水,雙方就此並無爭執,至於所謂『未結』,係因當時客戶索賠與否未定,因此須視日後客戶行動而定,所以標明『未結』。
2、第二、三、四、五行:
(1)4547kg=2333kg+2214kg(此為有瑕疵之膠水,經客戶表示無法接受之部分)
(2)就『2214kg』部分,當時原告公司即同意賠償該部分,惟要求被告能體恤其經營困境,吸收一半損失,因此標示『1/2、1/2』。
(3)至於『2333kg』部分,則因保固至1999年9月,遂協議『視當時結果再議論』,此可由第五行記載『保固有問題:視當時結果再議論』可稽。
3、左下方之各數字所代表之意義:
(1)6700=1480(87年4月進口)+2820(87年6月進口)+2400(87年7月進口),此為被告向原告三次進貨之總數。
(2)『4547』即為上開說明,有瑕疵,且已經客戶表示無法接受之部分。有此可知,原告主張其所交付膠水僅第二批有瑕疵,並不實在。
(3)『600(20萬支)』,此為原告委託被告為其裝填膠水,經寄樣品給國外客戶,遭國外客戶拒收(亦因出現死膠、黑膠等現象),然因該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膠水品質不良,且被告已受任裝填完畢,因此,原告同意給付開筆款項,因此當時協議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予以扣除。
由於當時概算扣抵後,由於被告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失十分可觀(包括客戶扣款、求償以及商場信用等),然原告對被告動之以同鄉之情,希望能就此結案,因此遂協議『結案』。詎料,原告於協議未久,隨即反悔,被告當時仍念在同鄉之誼,便於三月三十日以傳真將當時協議概算後,被告仍願給付原告之款項明細予以告知(詳如原證四),然原告仍拒絕以當時協議結果處理,為此被告即完全依保證書內容要求原告負擔全額損害,因此,將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明細傳真與原告(詳如被證七)。此可由原證四及被證七中,二者計算金額除匯率及退運黑膠數量有差異外,二者金額最大差別即在『美金45000』(當時協議)及『美金56971.70』(客戶實際扣款)(被證八),被告所言及主張,並無矛盾不實之處。
(十一)原告自始對其膠水品質十分明瞭,因此,當被告告知貨物有瑕疵經客戶退運時,原告並未就該膠水品質應無問題等提出異議,反而僅請求被告能分擔其損失,由此亦可徵,原告之貨物係有瑕疵。
三、證據:提出業界對接著劑(即膠水)介紹影本一件、被告倉管人員出具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測試紀錄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測試報告影本一件、往來函件影本一件、原告書立之結案文件影本一件、傳真資料影本一件、函件影本一件、傳真文件影本一件、退運文件影本一件、傳真文件影本一件、傳真資料影本一件、客戶傳真資料及譯文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先後向原告訂購接著劑(膠水)三批,分別為第一批七十四桶、第二批一百四十一桶、第三批一百二十桶,每桶均重二十公斤,每公斤價格三百四十元,共計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元,原告於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先後委由訴外人利全公司、駿榮公司將包括被告所訂數量在內及其向他人訂購而委由原告一併代為運送之接著劑等,全部運送交付至被告所指示之臺北市○○○區○○路○○號訴外人良華公司鄭先生處辦理裝櫃出口手續,詎被告迄今均藉故拒不付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業界一般所稱之「膠水」,其色澤應為「透明、無色」,無須任何觸媒、加工,只需微薄一層,即可發揮貼合效果,且於常溫下,不應發生硬化現象,原告固曾交付被告上開膠水,惟原告所交付之膠水色澤為黑色,且多已發生硬化(擠不出膠水),其餘可擠出之膠水,不是「拉絲」,就是有如「橡皮筋」根本無法達成貼合作用,經公證公司所為之公證報告,係針對原告之膠水每支可擠出之膠水重量為測試,其中並無指明被告本身裝填不實等事項,反而可知竟有高達百分之二十三,幾乎擠不出黏膠;另由原告所附原證二之首頁可知,倘若填充溶液為零點八公克,至少應可擠出零點四至零點五,而原告交付之膠水絕大多數未達此標準,是原告交付之膠水,無論係被告自行測試,抑或被告外國客戶之測試,或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或原告本身出具之測試報告,或原告本身因此尚出具保證書等情,皆可知有嚴重之瑕疵,而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導致外國客戶(ExcelGrace)求償美金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七角,客戶之款項拒付,共計美金八萬九百三十四元,被告亦曾將此事告知原告,且曾對此向原告主張應由其負擔該損失,因此認為被告並無再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且雙方亦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就雙方所有款項進行結算,結算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然因被告顧念與原告商業情誼,雙方遂同意互不再對對方請求款項,並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簽立『結案』,以了結此案,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且被告已退回其中十三桶膠水,此部分之價金原告自無從請求;又被告曾就原告交付之膠水,接受原告之委託,為其裝填膠水,此部分之代工成本為十三萬元,被告亦得請求抵銷等情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陸續向其訂每桶二十公斤、合計三百三十五桶之膠水,原告均已依約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明單一件為證,被告固自認曾收受上開數量之膠水,惟以:原告交付之膠水有瑕疵,致被告之外國客戶向被告求償美金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七角,且被告曾將其中十三桶膠水退貨等語為辯,原告固否認交付之膠水有何瑕疵,惟不否認被告曾將其中十三桶膠水退貨,並陳稱該十三桶膠水目前尚在原告臺中工廠存放,其雖表示並不同意被告退貨等語,惟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曾詢問兩造是否就此十三桶膠水進行鑑定,原告先係表示同意,惟事後兩造均表示無鑑定之必要,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亦未就此十三桶膠水如何處理為相關之表示,是此十三桶膠水既經被告退還給原告,原告既表示無需鑑定,復不與被告協商如何為相關之處理,是此十三桶膠水價金八萬八千四百元部分,原告自無從請求。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現行民事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已交付三百三十五桶膠水與被告之情事,已為被告所自認,扣除被告退還之十三桶,尚有三百二十二桶,被告收受三百二十二桶之膠水,惟以:原告交付之膠水瑕疵等情為辯,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此有利於已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先以原告所國外公證檢驗機構SGS所作出之公證報告,執為原告所生產之膠水因乾固,所以能擠出之量遠低於一般正常量之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以:SGS所為之鑑定意見,均係指明被告本身裝填不實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SGS公證報告,其前尚有一紙應為被告國外客戶發函被告之函件,此函件經被告翻譯後,其上雖有「...我們可接受允許在鋁管上貼上大約零點三至零點四公克,所以如果是填充零點八公克,應該至少零點四至零點五公克的量被擠出,大部分的貨找到的都不是這種情形,正如你可以注意到的一些數量的鋁管實際上之空的。」等語,惟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否認原告只是將膠水以一桶二十公斤之方式裝運被告,然被告係如何分裝(即裝在何種容器、容量若干、大小若干、各種容量之數量若干...),均未見兩造有何明確之主張,復參以於本件訴訟中,曾要求兩造就SGS公證報告原文翻譯後提出譯本,惟兩造並未就公證內容提出譯本,且原告嗣後亦表示:「本件兩造對原證二即SGS之公證報告(為被告香港客戶所委託)解讀雖有不同,惟依被證五第一頁所示,即被告之香港客戶對該公證報告認與實際誤差太大,乃由其香港客戶與外國客戶再進行第二次檢驗,故對於原證二之SGS公證報告已無太大爭執之必要;...」等語(見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書(一)狀),且被告所提之被證五即其外國客戶ExcelGrace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亦稱「因客戶的委託之SGS,報告與實際誤差太大,故而瓔求客戶重新取樣回樣品,雙方會同於香港公司作第二次檢驗。...」,而被證五之檢驗報告,為被告據以抗辯遭外國客戶求償之重要證據,既否認SGS之公證報告,是被告以原告提出之SGS公證報告,欲為原告交付之膠水有瑕疵之證明,已非可採。
五、被告雖次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原告交付之膠水進行測試,發現多數為死膠、黑膠,將此情形告知原告,原告為此特派人員赴中國大陸瞭解,並出具保證書;被告經原告保證後,將此膠水出售,詎被告之外國客戶ExcelGrace告知有瑕疵,並進行第二次測試,發現結果亦大多出現「死膠」,可見原告交付之膠水有瑕疵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倉管人員出具證明書、被告測試紀錄、保證書、測試報告等件為證,原告固對其曾出具保證書給被告一情不為否認,惟否認其餘證據之真正,以:其餘單據或為被告單方出具,或為被告與第三人之協議,均無從證明膠水有瑕疵等語,經核被告所提之證明書二件(即被證二),均係由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相關人員即訴外人曾國慶、 吳春梅 於出貨後二年之八十九年間所出具;又被告所提出之測試紀錄,其中雖有「擠不出膠水(死)」、「擠出膠水成牽絲狀」、「沒退粘」...等記載,惟上開證明書既均係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人員所片面作成之書面,在原告否認之狀況下,自難僅憑其上之記載,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再核被告所提其外國客戶ExcelGrace進行之第二次測試報告,然此所稱之測試報告,既係被告之外國客戶所自行測試,亦未見有何其他公證單位之簽認,亦難以此被告稱第二次測試報告,即認原告交付之膠水有何瑕疵,是被告所提上開證物,均難為其有利之證明,而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次以:原告為使被告接受該批貨物,遂二次出具保證書,保證其於交付後十八個月,不發生『變質、硬化、死膠』等情事,且保證若因此引起國外索賠,相關損失願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嚴重瑕疵,遭國外客戶拒付及求償。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導致客戶(Excelgrace)求償美金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七角,客戶之款項拒付,共計美金八萬九百三十四元,兩造亦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因此所有款項進行結算,結算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然因被告顧念與原告商業情誼,雙方遂同意互不再對對方請求款項,並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簽立『結案』,以了結此案,而為原告不得再向其主張之抗辯等情,亦提出原告實際法定代理人蕭樹炳書立之結案文件一件為證,原告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惟陳稱:此文件無法作為原告承諾不再向被告請款之證明等語。經細譯被告所提蕭樹炳書立之文件,此文件篇幅僅有一面,其上文字關於國字之記載甚為簡略,其餘均為數字之記算,且所記載之內容,非但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總數量不符,尚有「未結」、「保固有問題:視當時結果再議論」等字句,已與「結案」之意相去甚遠;且此文件上所記載之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下同)一月十七日」,而於該日期之後,被告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傳真函文中迭向原告表示「...貨款問題本想於近日內退運後,依據實際退運數量再作明細帳...」、「...退運之事,這兩日日內將辦妥,退運後會將貨款明細FAXTO貴司」;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之函文中被告方面仍提及「...另既會將帳款明細傳真予貴方,即表示付款的誠意,驗計下週支票收到後,即可將支票開妥寄出...」等語,此均有被告所提傳真函文可稽,如兩造確已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結案」,被告豈會於上開函文中仍表示再作明細帳,並自承應再付款給原告之意?是被告欲據此證明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契約「結案」一節,亦不足採。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已交付被告之膠水三百三十五桶膠水,扣除被告已退還之十三桶,尚有三百二十二桶,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膠水有瑕疵,惟據其所提前揭證物,均無法為相當之證明;且由被告所提其外國客戶出具之證明文件,可知膠水業已全部銷燬,是原告交付之膠水是否有如被告所指之瑕疵,亦因全部銷燬而不可能再行鑑定,均難認原告交付之膠水有何瑕疵可言,是原告請求三百二十二桶膠水合計二百一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即非無據;惟被告繼以:其曾就原告交付之膠水,接受原告之委託,為其裝填膠水,此部分之代工成本為十三萬元,被告亦得請求抵銷等語為辯,原告就此情事為自認,是被告主張就十三萬元為抵銷等語,自堪採信,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為二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