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元,給付原告甲○○新
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拾柒元,及均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6日因開車不慎撞及原告
甲○○之車子,致原告丙○○受傷,原告甲○○將車交付修
理,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22,500元,原告丙○○因
傷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丙
○○為二專畢業,現為護理人員,每月收入36,000元至
38,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100,500元,原告甲○○222,5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於96年8月26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696
號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從後追撞前由原告丙
○○駕駛、剛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
甲○○所有),因撞擊力道過猛,原告丙○○受有大腿、臉
、頭皮及頸部之挫傷,車輛並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車輛委修工作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而當時原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原告丙○○受
傷、原告甲○○之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500元,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
療費用收據1張為憑,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
丙○○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大腿、臉、頭皮及頸
部之挫傷,當日即至門諾醫院急診,同日出院,宜門診追蹤
複查(有附於警訊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丙○○為二專畢業,現為護理人員
,每月收入36,000元至38,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
產(此為原告丙○○所自承),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送貨
員(警訊卷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參照),95年度全年所得約
十四萬八千餘元,名下有汽車2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4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
入暨被告致原告丙○○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甲○○主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該車受
損後,修理費需222,500元(其中零件費137,500元,工資
8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委修工作單1
份為憑,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故本件原告甲○○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
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U6-9037號車係於90
年1月出廠(有附於警訊卷內之車籍資料可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已
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22,917元
(計算方式:137500×1/(5+1)=22917,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85,00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
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07,917元(22917+85000=10791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
20,500元,原告甲○○107,917元,及均自97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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