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條文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內容關於法定本
刑則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用路人
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
法律規範而犯本案,兼衡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160MG/DL及酒後已與他人發生車禍等不能安全駕
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