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票
號AZ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清償原告之借款,詎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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