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於刑法第185
條之3係於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其罰金數額應提高為
3倍即新臺幣9萬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
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