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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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
3月6日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88年10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0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34號、93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刑期,甫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2月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3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玫瑰公園」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6公克)1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其於96年2月10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查獲當日扣案之物品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亦有該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1件在卷,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6日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88年10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0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34號、93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34號、93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刑期,甫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2月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海洛因淨重0.0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無誤,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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