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 洪明才 即金店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所屬勞工 張瑞峰 在職期間未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張瑞峰於95年9月27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橈骨骨折,經診治後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且頭部、顏部受組織凹陷損壞,遺存顯著醜形,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3項第3等級及第57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2等級之範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97年6月18日保護一字第09760035860號函核定按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日給付額576元)發給張瑞峰職業災害殘廢補助1,500日計新臺幣(下同)864,000元。被告審認原告所為,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之處罰要件,乃以97年7月8日勞局護字第09701800
630號裁處書處以上開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關於雇主未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
勞工保險,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應受罰鍰之規定,係以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為處罰對象。本件張瑞峰為專業裝潢技工,屬於自營作業之流動勞工,依各工程行或個別客戶之需求接受臨時請託處理,原告則為室內裝潢業,於承包取得定點裝潢個案業務後,始依工作業務需要請託張瑞峰至個案定點協助裝潢作業,按日計酬,雙方並無僱傭關係。故張瑞峰並無到職日,亦無固定工作和薪資,更非原告所屬員工,即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保險對象,原告並無辦理強制保險義務,即非上開規之裁罰對象。
㈡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項第3等級乃精神遺存顯著
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其第2等級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而第57項第10等級則係顏、頸部損壞遺存顯著醜形者,始有適用。張瑞峰非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亦不需受人扶助,其顏面亦無任何醜形,原處分不察,認定符合第10等級合併升為第2等級,而對原告按勞保局核付張瑞峰之殘廢補助款即864,000元之相同額度,予以裁罰,即有率斷與浮濫之處。
㈢原告與張瑞峰既屬臨時合作關係,張瑞峰與原告合作之初拒
不提供身分基本資料,勞工保險條例亦未授權原告得強制張瑞峰告知資料,則原告無張瑞峰之資料以致無法為其加保,實屬張瑞峰違反協力義務,其未受勞工保險加保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㈣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
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依此,縱認原告應為張瑞峰辦理勞工保險,因原告已與張瑞峰達成和解並補償張瑞峰之相關損失,有和解筆錄可稽,被告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同意張瑞峰之職業災害補助申請,遑論對原告裁處相同額度罰鍰。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謂:㈠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未加入勞工
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同法第34條並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至10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6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張瑞峰最近一次於原告處工作計6日,每日薪資2,500元,並於95年9月27日發生職業災害,原告未替張瑞峰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原告於勞保局洽訪時,雖出具說明書主張張瑞峰係受僱臨時工,有工作才上工,按日計薪,非固定員工,因拒絕提供年籍資料讓原告為其辦理勞保故未加保云云。惟因張瑞峰係勞工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被告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處以原告應負擔勞保保費4倍金額之罰鍰62,108元,原告提起訴願,已據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並已繳納該罰鍰在案。又原告僱用張瑞峰進行該工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張瑞峰重傷之事實,已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而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97年3月28日殘廢診斷書及經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依張瑞峰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阮綜合醫院就醫病歷審查結果,張瑞峰所患精神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項第3等級。由阮綜合醫院96年12月20日殘廢診斷書所載,亦可見張瑞峰所患醜型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10等級。
㈡上開2項障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現已修
改條目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1項第3款: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核定之)規定,得合併升等為第
2等級。事故發生後,原告雖有支付醫療費用及薪資等,惟未支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勞保局已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按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7,280元(日給付額576元)發給第2等級殘廢補助1,500日計864,000元。又原告95年9月之勞保被保險人數計6人,屬僱用人數超過5人,依法應為所屬員工加入勞工保險之事業單位,被告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之規定,處以上開殘廢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自屬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張瑞峰非其專任員工,其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強制加保單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7款規定,由張瑞峰自行加入職業工會,由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原告並無給予強制保險之義務與責任,亦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應為裁罰規定之適用,且張瑞峰並非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亦不須人扶助,且其顏面亦無任何傷痕醜型云云。惟:
⒈張瑞峰係短期受僱之裝潢臨時工,常常更換工作,屬無一
定雇主之勞工,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並非無雇主,僅係時常更換雇主,無論張瑞峰是否有為保障自身權益,自行加入職業工會成為會員,由職業工會為所屬會員申報參加勞保,均不影響張瑞峰事故當時受原告所僱用之事實。原告既僱用張瑞峰從事工作,無論張瑞峰為臨時工或固定員工,均應於每次僱用時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不受僱用時間長短之限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應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職業工會應為所
屬會員(會員來源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申報參加勞保,而非指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僅可經由加入職業工會之方式參加勞工保險。且該條文與原告是否應為張瑞峰申報參加勞保無關。原告引用該條文藉以規避應為所僱勞工申報參加勞保之義務,應係誤解法令。
⒊又殘廢等級之判斷常涉及醫學專業,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張瑞峰所患精神障害之殘廢等級業經勞保局調得病歷,連同殘廢診斷書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明確在案。又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張瑞峰因此次事故導致顱骨缺損無訛。況且專業醫師鑑定張瑞峰遺存醜型,亦立具殘廢診斷書為證,復有清晰之彩色照片可佐,復經由勞保局聘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符合第10等級。是以本件張瑞峰殘廢等級之事證明確,原告指摘被告認定率斷與浮濫之處,即屬誤解。
㈣原告另主張因張瑞峰不提供身分資料,且勞工保險條例及相
關法規未授予原告可強制要求勞工提供身分資料之權力,致原告無相關資料可協助張瑞峰投保,為被保險人協力義務之違反,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然原告一方面主張無須為張瑞峰加保,一方面又稱因張瑞峰不提供身分資料故無法加保,說詞反覆。且有關原告是否有向張瑞峰要求提供身分資料以供申報加保?張瑞峰是否確有拒絕提供?原告是否除張瑞峰外,是否均有為其他所僱用臨時工申報參加勞保?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何況無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均不影響原告未為所僱勞工張瑞峰申報參加勞保之既成事實。
㈤雖原告主張已與張瑞峰達成和解,被告不應核准張瑞峰之補
助申請,惟勞保局於97年6月18日即核定補助張瑞峰,原告遲至98年6月19日始與張瑞峰和解,豈可以事後和解內容指摘前核准補助處分違法?況原告僅提出和解筆錄,並未提出張瑞峰確實收款之證明,縱可抵充,原告亦需告知被告賠償之名目,且原告據以賠償之保險給付,其相對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支付始可。退步言之,原告與張瑞峰進行調解時,已知張瑞峰受有補償且原告受有同額罰鍰,自已將所受罰鍰一併考量以決定和解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張瑞峰是否為原告所屬之勞工,原告未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
險,有無違反法定義務,應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負行政責任?㈡被告對於張瑞峰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核認符合勞工保險
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至第10等項目之範圍,而依勞保局補助張瑞峰之金額裁罰,有無不按證據認定,或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㈢原告於原處分作成之後,本件訴訟繫屬中,再與張瑞峰達成
和解並承諾補償張瑞峰部分損失,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五、按㈠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同法第34條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勞保局辦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復參照被告92年7月21日勞安一字第0920042238號函釋稱:「本法第6條之規定,係指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受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且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職災補償時,得依該條規定請領職災殘廢及死亡補助。…。」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屬精神失能第3項規定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其失能等級為三,屬頭臉頸部醜形第2項規定之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其失能等級為十;同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六、經查:㈠原告自90年間起即僱用張瑞峰為不定時臨時工,從事木工裝
潢工作,按日支薪,每月日數不定,而始終未為張瑞峰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等情,迭據原告分別於96年7月6日、同月27日、97年3月26日函陳勞保局時自承無訛在卷(分見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第12頁、第46至47頁),並有卷附薪資袋影本乙紙可佐。再原告係自93年12月3日起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僱用勞工達5人以上之事實,亦有卷附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見訴願卷第16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見訴願卷第17頁)、原告95年9月勞保被保險人名冊(見原處分卷第48頁)、勞保局南區管理中心96年8月1日保南管字第198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頁)可憑。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原不以專任員工為限,縱為僅以部分時間為僱用人工作,支領部分工時報酬之非專任人員,仍屬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揆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0條之規定,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容當事人任意排除其適用,亦即雇主不得藉故不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僱用其工作(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323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乃規範職業工會應就所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之會員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而非強制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僅得經由加入職業工會成為會員,以參加勞工保險。是雇主於僱用上開無一定雇主,且未加入職業工會之勞工,從事工作期間,依法即應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否則,即違反法定義務,無從引據上開規定以免除其責。是以本件原告不論主張張瑞峰係專業裝潢技工,屬於自營作業之流動勞工,非原告所屬員工,應由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云云,或指稱張瑞峰未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故未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云云,於法俱屬無據,不能採取。
㈡張瑞峰於95年9月27日在原告所承攬之工程處所工作時,自
工作架上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右手橈骨骨折、顱骨缺損等傷害,手術後亦出現記憶障礙、衝動控制、性格變化等難治之傷害,其頭額部手術後仍遺留組織凹陷達3公分以上,而經勞保局以97年6月18日保護一字第0976003586
0號函核准發給殘廢補助計864,000元等情事,有卷附張瑞峰96年12月20日及97年3月28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張瑞峰受傷手術後之頭額部照片、原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之申請書、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8日保護一字第09760035860號函等件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9至35頁、第49至50頁),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核之張瑞峰上開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項第3等級精神遺存顯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及第57項第10等級(頭部、顏面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情況,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2等級甚明,勞保局核定按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日給付額576元)發給殘廢補助1,500日計864,000元,及被告審認張瑞峰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事證相符,難認有原告所指率斷與浮濫之情形。至於原告提出張瑞峰之戴帽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主張張瑞峰並無任何醜形云云,經觀之卷附張瑞峰之脫帽照片
(見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其頭額部確呈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達到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10等級之標準至明,原告竟以張瑞峰戴帽照片,為上開主張,顯欠允洽,無從採憑。㈢原告雖復主張渠於原處分作成之後,已與張瑞峰達成和解,
補償張瑞峰相關損失,勞保局即不得同意張瑞峰之職業災害補助申請,被告不能裁處與該補助相同額度之罰鍰云云。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之後,與張瑞峰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9日調解成立,原告允諾再給付張瑞峰2,200,000元,有原告提出上開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惟按關於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其適法性不因該時點後狀態之變更而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97號、92年度判字第1005號及92年度判字第14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在原處分作成後,始與張瑞峰達成和解,姑不論其已否依和解條件履行,此事實要非原處分作成時所得審酌,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從而,原處分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裁處原告與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