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8月2日96年度簡上字第653號第2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中上訴之通則及第二審之規定,並未準用通常程序中第三審之相關規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自明。是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刑事判決,不得再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三號為第二審判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不得再就本案提起上訴。至本件判決正本末雖誤載得於十日內上訴,但被告仍不因而取得再行上訴之權利。是本案被告甲○○就前開判決,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