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
劉承斌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11號、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參包(驗餘含包裝袋伍拾參個合計毛重參拾參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批、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不含SIM卡)沒收,其中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不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綽號 珊珊 )與丁○○(綽號無牙,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為男女朋友,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由 林俊銘 於不詳時、地向綽號「 奧志 」之 黃志孝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餘交由戊○○加以分裝以便日後出售。遇有欲向渠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先撥打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或戊○○接聽,與對方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丁○○、戊○○單獨或2人一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而於下列時、地共同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約賺取新臺幣(下同)一、二百元之利潤,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所得共計20,000元:⑴於前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⑵於前開期間,在臺北縣樹林市,以12,000元之價格,出售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小芳 」之女子。⑶於前開期間,在臺北縣新莊市,先後2次,各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婷婷 」之女子。⑷於95年3月13日凌晨,在臺北縣樹林市,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綽號「 阿成 」之男子。嗣於95年3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街2樓丁○○與戊○○之租屋處查獲,並經戊○○同意後搜索上址,而扣得丁○○、戊○○所有,供渠等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53包(驗前含塑膠袋總毛重34.0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66公克,經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33.71公克),及丁○○所有,供渠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裝塑膠袋1批,及非供渠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研磨機1組、研磨器具1組、吸食器2組、黑色女用手提包1只、鐵盒1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與丁○○、丙○○、乙○○、甲○○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前開共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戊○○犯行之證據,就被告戊○○本人而言,前開共同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再者,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共同被告庚○○於95年3月24日、己○○於95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1日、丙○○於95年3月31日、丁○○於95年4月12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於上述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至於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就被告戊○○而言,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業據被告戊○○簽名
確認,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㈣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譯文,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5年6月27日、95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5年12月6日、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審酌前開譯文係依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實施監聽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認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3包(驗前含塑膠袋總毛重34.08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66公克,經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33.71公克)、研磨機1組、研磨器具1組、分裝塑膠袋
1批、吸食器2組、黑色女用手提包1只、鐵盒1個,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丁○○為男女朋友,伊
綽號珊珊,丁○○綽號無牙。渠等自94年9月起至95年3月13日止一起販售安非他命。由丁○○向綽號「奧志」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後,伊負責將之分裝至夾鍊袋內以販售。購毒者撥打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伊會幫忙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議定價格,渠等係以1公克3,000至4,000元或0.3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議定後,由伊、丁○○單獨或2人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向對方收取價金後,渠等再交付安非他命。渠等先後於前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1公克安非他命予不詳之人;在臺北縣樹林市,以12,000元之價格,出售3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綽號「小芳」之女子;在臺北縣新莊市,先後2次,各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0.3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綽號「婷婷」之女子;最後1次係於95年3月13日凌晨,在臺北縣樹林市,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2包各0.3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成」之男子,每販售安非他命0.3公克約賺取一、二百元之利潤等語不諱(見本院9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販賣安非他命,伊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係向「奧志」所購。伊自94年9月開始與戊○○一起販賣安非他命,最後1次係於95年3月13日凌晨,伊與戊○○一起至臺北縣樹林市販售2包各0.3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成」之人。伊於前開期間與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苟無開情事,渠等不致相互勾稽、虛構前開情事而自陷己罪,渠等前開所述情節堪以採信。被告戊○○確有與丁○○於前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一節,堪以認定。⒉再警方於被告戊○○與丁○○之租屋處查扣之白色晶體53包
,經編號1至53,驗前總毛重34.0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66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
96.1%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440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依被告戊○○所述,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與丁○○販賣之用,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且佐以市面上鮮少見有安非他命,一般毒品施用者多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故由此知,被告戊○○、丁○○所販賣之物應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與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戊○○與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工為販賣行為,渠等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戊○○前開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分之1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
2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故核被告戊○○以以營利之意而出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戊○○於販賣前後持有屬第2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與丁○○就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2級毒品一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其販賣對象非僅其一、次數達5次,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⒊沒收部分:
⑴95年3月13日在桃園縣○○鄉○○○○街2樓為警查扣甲基
安非他命53包(驗餘含包裝塑膠袋33.71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440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屬第2級毒品,且為被告戊○○與共犯丁○○所有,供渠等販賣所用之第2級毒品,亦據被告戊○○及證人丁○○證述明確,及其外包裝(前開鑑定書僅記載包裝重約10.66公克,顯見其並未將外包裝袋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分裝塑膠袋1批,係共犯丁○○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戊○○證述明確,雖共犯丁○○所販售者兼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分別係用以分裝何種毒品,然衡諸常情,其應於有分裝必要時,會隨時取用,故該等分裝塑膠袋1批應屬供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就被告戊○○而言,屬共犯丁○○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日扣案之研磨機1組、研磨器具1組,為共犯丁○○所有用以研磨毒品所用,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參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販賣安非他命不需研磨,故前開研磨機、研磨器具應屬研磨海洛因所用,要與本案被告戊○○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並不以扣案者為限,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823判決參照)。準此,則︰
①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具,為
共犯丁○○所有之物,供其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已論述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行動電話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電信公司所有供客戶使用,非屬被告戊○○或共犯丁○○所有之物,而不予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決)。
②被告戊○○與共犯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毒品
所得共計20,000元,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販賣所得連帶沒收之見解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至在桃園縣○○鄉○○○○街2樓查扣之吸食器2組、黑色
女用手提包1只、鐵盒1個,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日常生活用品,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與丁○○、丙○○(業經本院另
為判決)基於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
9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由丁○○向「黃志孝」以不詳價格販入安非他命,並加以分裝後,由丁○○、戊○○及丙○○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外接聽欲向其等購買安非他命者之電話,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或由丁○○、或由丙○○、或由戊○○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持至臺北縣板橋市、樹林市、新莊市及桃園縣龜山鄉等不詳地點,交付予約定購買之人,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安 」、「 阿駿 」、「 阿亮 」及其他不詳之人。
⒉然查,公訴人並未指明「阿安」、「阿駿」、「阿亮」究係
何人,卷內復未見前開3人證述被告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之舉。而被告戊○○迄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其販售毒品之對象包括前開3人,且證人丁○○亦未證述曾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人,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銘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安」、「阿駿」、「阿亮」,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戊○○販賣第2級毒品予「阿安」、「阿駿」、「阿亮」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丁○○、丙○○基於共同販賣
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由丁○○向「黃志孝」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加以分裝後,由丁○○、戊○○、丙○○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外接聽欲向其等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或由丁○○、或由丙○○或由戊○○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持至臺北縣板橋市、樹林市、新莊市及桃園縣龜山鄉等不詳地點,交付予約定購買之人,以此方式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小芳」、「阿駿」、「阿亮」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前開連續販賣海洛因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甲○○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安非他命為其主要論據。㈣經查:
1.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故被告戊○○並未自白販賣海洛因犯行
2.證人丁○○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而於本院審時證稱:伊僅有販賣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海洛因。被告戊○○有與伊一同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並未證述被告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舉。再證人丙○○於偵查中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有送毒品去交易,也有接聽電話,做的內容與丁○○差不多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號偵查卷第210至213頁),雖提及被告戊○○販賣毒品,然未具體證述被告戊○○販賣何種毒品,參諸被告戊○○自承販賣安非他命,且有為丁○○接聽電話接洽安非他命交易及交付安非他一節,亦符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則證人丙○○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無可能係指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到被告戊○○幫丁○○接電話之後送安非他命出去,但沒見過被告戊○○送海洛因,被告戊○○只有賣安非他命,沒有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理筆錄),益徵證人丙○○僅證述被告戊○○販售安非他命犯行。故前開證人丁○○、丙○○之證詞,均未敘及被告戊○○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渠等證言,無法證明被告戊○○有販售海洛因之犯行。
3.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戊○○係與丁○○、丙○○共同販賣海洛因,與乙○○、甲○○無涉,且觀諸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並未證稱被告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甲○○、乙○○確有證述被告戊○○販售海洛因之證言。是證人甲○○、乙○○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販售海洛因之犯行。
4.再依卷內資料,僅有丙○○與公訴人所指之綽號「小烏龜」、「阿安」、「小芳」交涉購買海洛因事宜之監聽譯文,而公訴人僅泛以監聽譯文為證,然並未敘明足以證明被告戊○○販售海洛因之通聯內容為何,從而,監聽譯文並無法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戊○○販售海洛因之證明。
5.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證明扣案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甲基安他非命,均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戊○○販售海洛因犯行無關,自無法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之證明。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
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就此諭知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