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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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受處分人即證人甲○○62歲民上列證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96年9月19日下午2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傳票於96年9月7日合法送達至證人住、居所及證人工作場所即雲林縣議會,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為證。又雲林縣議會目前並無議事進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雲林縣議會96年8月1日雲議議財字第0960001591號函在卷可明。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理由,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妨礙對質詰問之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審判之進行,藐視法庭,情節不輕。爰依照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證人若經合法傳喚再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