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至96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每隔2、3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另案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8號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96年8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則上揭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顯已經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438號審理及判決在內,而該案復已判決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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