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10號聲請人 高莉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裁定開始,揆諸前揭規定,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具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等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