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71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71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18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新聞室科員,緣於76年3月間起至81年9月間止,擔任高雄縣政府庶務股車輛油料管理員,負責車輛調派油料管理及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依規定該府每月所需之公務車用油,係由被付懲戒人先行簽准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每張5公升或20公升為單位之加油票,並負保管加油票之責,其後始按因公出勤情形,依實發給各用油司機或府內科室,並責令領用油票者將領用情形填記及簽名於汽車管理日報表上,每月由被付懲戒人據以彙整編製汽油使用明細表,完成報銷手續。詎料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76年3月間起至81年9月間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以「短列購油量」、「短少結轉數」、「虛列耗油量」等方式,將其公務上所保管之高級汽油共計16萬2,864公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油使用明細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油料管理紀錄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1月28日以85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依侵占公用財物及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及將前述之所得財物諭知追繳發還高雄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6次刑事更審判決(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8號),撤銷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當之論罪科刑判決,依連續侵占公用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按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侵占油票相當於高級汽油16萬2,680公升,應予追繳發還高雄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6年之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已永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員者並應予以免職。本件應認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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