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易字六一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右列被告因九十四年易字六一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書記官洪素禎通譯郭瓊華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王朝震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從事砂石買賣業務,對於堆置在南投縣○○鄉○○段○○○號森林區農牧用地上之黑色砂石,明知係案外人 林明珠 所盜採、而為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查扣之贓物,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某日起,親自在該地之砂石堆上操作挖土機,竊挖上開屬於南投縣政府所有之黑色砂石,並雇請不知情之司機甲○○(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駕駛大型砂石車,乙○○一面盜挖一面將黑色砂石裝載入車斗,每車裝滿隨由司機甲○○等人外運出售。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乙○○已盜挖四台車之砂石,先後交由不詳姓名之司機分別駕駛車牌000000、TR─233、338─GL、9K─293等號之砂石車外運,迄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乙○○正操作挖土機,將所盜挖之黑色砂石十四立方米,裝載入司機甲○○駕駛MV─695號砂石車之際,為警在現場外發現攝影,並立即召喚員警於同日下午三時卅分許趕至,當場查扣乙○○操作中之挖土機一部、及甲○○駕駛並裝載黑色砂石十四立方米之MV─695號之砂石車一部。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乙○○會同警方及南投縣政府人員履勘上開砂石堆,發現乙○○已盜取大約長十一米七、寬五米
七、高一米二之砂石外運牟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捐款新台幣壹拾萬元給南投家扶中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素禎審判長法官黃小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