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53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進財 即 潘天進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潘進財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起訴對象係被告潘進財,惟無被告之確切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所陳住址經郵務機關回報為無該址,卷69頁),經本院依職權以被告姓名查調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判決資料並調閱卷宗,僅查得1名民國前2年出生之人,然非原告所指之被告(15年出生),是本院無從依訴狀所載內容,特定被告之確切身分。因原告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應由原告自行陳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若主動撤回本件訴訟,得依法聲請退回裁判費3分之2,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