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簡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22號

原告 林釧儀

被告 張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投補字第185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前揭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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