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54號

原告 李育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冠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伊 誤信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至被告帳戶,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為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7645號處分不起訴,然被告仍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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