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古勝閎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4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49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46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90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46號,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訴訟,形式上並非顯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法院依首揭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最多應為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8萬8,5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執行聲明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於停止執行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本件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約為15萬4,931元(計算式:68萬8,581元×54/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酌予提高為17萬元為相當。是本院認應許聲請人以17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單位:新臺幣):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4萬851元

1

利息

13萬2,097元

94年8月26日

104年8月31日

(10+6/366)

19.97%

26萬4,230.16元

2

利息

13萬2,09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9+86/365)

15%

18萬2,999.58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小計

44萬7,729.74元

合計

68萬8,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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