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8號原告 謝莉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ATL-893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30日18時23分許,在屏東縣臺一線44
4.29公里南向路段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隊員警製單舉發,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家住臺北市,本件交通違規時間為110年4月30日,至今已超過1年,又罰單未附照片,伊無法確認是否有此違規。因伊家中成員均繁忙,無人可在家收信,伊與姐姐在臺北市社子郵局租用信箱,寄至原告家中之信件均會轉到該信箱存放,不會有漏收情事,本件罰單(應指裁決書)亦在該郵箱收受。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在通知單送達並逾越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裁決,被告所為之本件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案查舉發機關採證資料說明如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查屏東臺一線444.29K處設有「限速7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測速儀器位置距上開警告牌面距離223公尺,警示標誌牌面至違規發生地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該處速限及警示標誌牌面能明確辨識。該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通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的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儀器並無故障,故認定該儀器對於超速違規舉發具有證據採證效力,如車輛未遵守道路所規定之速限行駛,當屬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另查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上開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業已於110年5月25日由原告親領完成送達。
㈡另有關原告陳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一節,查系爭
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內容,上開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業已於110年5月25日由原告親領完成送達。又原處分應依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裁決一節,說明如下:查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又處理細則第44條僅係規範裁決日期,而非逾該規範日期處分無效,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該處理細則為機關命令,相關裁處仍應依上位法即行政罰法為準。另查本案原處分尚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是本處分並未對原告作更不利之裁處(本案罰鍰繳納期限為111年7月17日)。
又依據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汽車屬自用小客貨車,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依法裁處罰鍰2,000元,並無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於110年4月30日18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
東縣臺一線444.29公里南向路段,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行車速度達每小時83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系爭車輛有超速13公里之事實,又違規地點前約233公尺處係設置有「警52」、「限5」之標誌,用以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及該路段最高限速為「70」公里,且標誌未有汙損或遭遮蔽等情,足資一般用路人辨識,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位置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又該路段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有效日期至110年11月30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0年4月30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3公里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是足認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漏未送達云云。查系爭舉發
通知單上係載明收件人為原告,送達地址亦為原告戶籍地,嗣改寄至原告申請之郵局信箱,並經原告本人簽收(上亦同載「憑租箱人印鑑領取」,並蓋有原告之印鑑章),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戶籍地可佐(見本院卷第8、54、56、62﹚,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在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到案期限三個月內為裁決,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3年。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處理細則規範者,係關於處罰機關依道交條例進行裁決之程序與裁處罰鍰之基準、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或就輕微違規事件予以勸導之處理方式、受罰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處理程序、罰鍰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罰鍰應如何處理及繳納機構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該規定並未授與行政機關得就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訂定與行政罰法第27條相異規範之權限;從而,交通部與內政部據以會銜訂定發布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交通裁決案件,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非屬行政罰裁處時效之特別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
雖未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本文所定期限內,作成裁處罰鍰之裁決處分,惟原處分係於111年6月17日作成,並於111年6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6、48頁)時,尚在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時即110年4月30日起算3年內,即無逾越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之違法。參以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交通裁決案件,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非屬行政罰裁處時效之特別規定,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在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到案期限三個月內為裁決,原處分違法云云,應屬對法規範之誤解,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