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告 莫君毅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雙蓉 追加被告 林蘭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陳雙蓉為被告,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301頁),並聲明:被告陳雙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林蘭菁、變更訴之聲明為:「甲、先位聲明:(一)被告陳雙蓉與林蘭菁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10月11日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222100號收件所為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乙、備位聲明:被告陳雙蓉、林蘭菁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0000000元,及自本起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原告之民事準備書(一)狀所載),然其請求權基礎,原告當庭陳稱:係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
7條及第185條等情(見本院卷第301頁),顯與本件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且此追加之訴更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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