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告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 徐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請求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定之。經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4,221,365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37,801,30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係於
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上開利息均應計算至110年9月27日止,分別為11,405,559元、1,439,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67,667元(計算式:34,221,365+11,405,559+37,801,300+1,439,443=84,867,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8,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