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華選任辯護人謝曜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華依其生活經驗,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逃避追查之犯罪型態所在多有,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7時9分起迄同日16日14時8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8291號(下簡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明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後,乃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 艾建宏賴雅雯 ,致其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艾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賴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家華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告訴人艾建宏、賴雅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從事股票交易之用,該帳戶提款卡是我不小心遺失,因為之前有變更過密碼,我記性不好怕忘記,所以就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卡片套上面,我名下有不動產,還有房租收入,也有借錢給友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根本不需要賣本案帳戶,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艾建宏、賴雅雯為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領一空之事實,有元大商業銀行110年12月21日元銀字第1100019571號函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22485卷第83、85、91、92頁)等資料為憑,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艾建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22485卷第61、62頁),並有艾建宏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75頁)、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同上偵卷第7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7、59、65、69頁)在卷可憑。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7079卷第10至13頁),並有卷存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至21頁)可證。⑶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㈡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案告訴人2人均係在同一天即110年10月16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與知悉甚明。
⑵又提款卡既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一般人多會將密碼牢記於
心,避免直接寫在提款卡或卡片套上,蓋寫在提款卡或卡片套上,當提款卡遺失,拾得人將一併取得提款卡及其密碼,得以輕易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讓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是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而有記錄之必要,仍可藉由網路雲端、手機上之備忘錄、或隨身用之記事本等方式記錄密碼,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盜用,為一般通常人會採取之保管方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滿65歲,自陳係陸軍官校裝甲科畢業,後又前往中國廣州大學取得博士研究生,有卷附畢業證書(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可證,並在臺灣各地從事中醫養生之演講,顯非毫無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揭所述將提款卡、密碼置於一處之風險當無不知之理,何以會有其所辯稱之上開保管方式?顯與常情有違;再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22485卷第91頁),本案帳戶自110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3日止,有11筆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之紀錄,顯見本案帳戶當時應為被告慣用之帳戶,被告既然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頻繁,衡情被告當無未能記住提款卡密碼之理,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是否如被告所述無法記住而需記載在卡片套上,要非無疑。
⑶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偵22485卷第91頁)
,本案帳戶在110年9月2日有長榮股票交易存入139,959元,當日餘額為469,152元,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其股票交割帳戶,即屬有憑;又本案帳戶在110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3日均有多次提款紀錄,最後餘額為185元,是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額幾乎提領一空,足認被告日後應有不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而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本案帳戶內金額提領幾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此與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被人提領而遭受損失,多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前將帳戶內之款項盡量領出之情形如出一轍。⑷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
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一般人如遭遇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以拾得之遺失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未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自帳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遺失者辦理掛失,則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豈非付諸東流。參以目前社會現況,詐欺正犯不乏管道可取得願意配合提供帳戶者之人頭帳戶,應無甘冒帳戶所有人隨即可能辦理掛失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提款卡作為取贓之用。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之風險,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進而要求匯款至本案帳戶時,應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告訴人2人匯款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無訛。
⑸基上事證,堪認被告在110年10月13日17時9分起迄同日16日1
4時8分間之某時許(即被告提領最後400元後與詐欺正犯測試本案帳戶之期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乙情,要屬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遺失之過程,其於110年11
月19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應該是在110年10月14日左右遺失,疑似在京站附近遺失,我應該是提款忘記拿提款卡,當時提款卡係放在卡片套內,我將密碼寫在卡片套上等語(偵22485卷第9頁);復於111年2月10日警詢時供陳:
我在110年10月13日拿著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存摺到元大銀行延平分行辦理提款及匯款後,當時還有看到提款卡,但我能確定交易明細上,110年10月13日17時9分提領400元部分不是我領的,所以當時提款卡就已經跟存摺一起不見了,當時設定的密碼我已經忘記了,因為記性不好,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卡片套上等詞(偵7079卷第6頁);再於111年1月25日偵查時復供述:本案帳戶存摺在我身上,提款卡沒有在我身上,提款卡是在110年10月15日左右,在京站百貨樓下的提款機,我當時去提款機提款,我晚上發現提款卡不見,過
2、3天我去銀行掛失等詞(偵22485卷第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當時是到大稻埕騎腳踏車運動,是我領400元那次(110年10月13日),當時我是整個包包不見,是掛在腰的包包,裡面放了磁扣、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7至49頁),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過程前後辯解不一,且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亦未立即處理,被告上開所辯,已有違常情,且若非被告有所隱瞞,焉會如此,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信採。
⑵又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緝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而從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其提款卡密碼係記載在提款卡卡片套上,則當其提款卡遺失時,提款卡密碼當會一併遺失,且為拾獲提款卡之人知悉,是被告發現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理應嚴肅以對或感到焦急,惟被告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第一時間向金融機構申辦提款卡掛失止付手續,被告顯然對於其提款卡遺失毫不在意,此與一般人發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掛失,甚至應金融機構之要求前往警局報案,以免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被告上開反應明顯悖於日常生活經驗,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非真,不足信採。
⑶被告事後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向銀行掛失之情形,欲佐證
自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然在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13日提領400元後僅剩185元,已難認被告於上開期日後會再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外出之必要,以致一併遺落。再者,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在防止他人擅自盜用,一般均會謹慎保管,被告供稱將密碼寫在卡片套上,無異容任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可以直接獲悉密碼使用。而被告係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經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16日提領一空後,始於同年月18日21時49分許以電話向元大銀行申請掛失提款卡,有元大銀行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偵22485卷第89頁)可稽,被告掛失之時間為110年10月18日,已係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後,不僅客觀上該行為並無妨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則顯難以此據以推斷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確非被告自行交付,或其確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則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存款,亦有租金收入,無出售帳戶
之動機,並提出租賃契約、銀行存摺、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憑(本院審訴卷第51至74頁、本院訴卷第99至113頁)。然被告之經濟狀況與犯罪動機為何,並無必然之關係,經濟不好之人固會因為貪取利益而出售帳戶,但並非因此即可反推經濟能力好之人即無交付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而本案因為被告否認犯罪無從瞭解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動機,故尚無從以被告自身有資力,遽認被告不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做不法使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自陳具博士學位,並有演講及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而本案帳戶斯時之餘額僅剩185元,已如前述,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因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參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一再以不同版本謊稱遺失,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他人的事實,以圖卸責,益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7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陳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2人日後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陸軍官校裝甲科畢業,後又前往中國廣州大學取得博士研究生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小孩已成年(本院金訴卷第82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末查,公訴意旨或併辦意旨均未認定被告因上開幫助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艾建宏(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6時18分許致電予艾建宏,佯稱係飯店服務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其信用卡遭多刷,後又佯稱係銀行專員致電予艾建宏,告知須依指示設定才能取消刷卡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48,979元2賴雅雯(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致電予賴雅雯,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後又佯稱係銀行專員致電予賴雅雯,告知須依指示設定才能取消刷卡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6日17時2分許9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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