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02、15803、15804、15805、15806、15807、19853、200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勳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建勳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竟為貪圖利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某處,以每個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統稱:本案門號)交予 黃柏皓 。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16時許,持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分別為TZ0000000000、VZ0000000000、YZ0000000000號,下統稱:本案GASH會員帳戶),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梁藝加黃堅沖王鴻綸買彥龍劉軒琦吳炎恪許皓鈞于家建陳建文楊哲瑜黃千芸楊凱勳康必樺 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購買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儲值於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手法、購買點數之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藝加、黃堅沖、買彥龍、劉軒琦、許皓鈞、于家建、陳建文、楊哲瑜、黃千芸、康必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楊凱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賴建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269至272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本案門號係其本人所申辦一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門號交給黃柏皓,當初黃柏皓跟我說是用在網路遊戲,我想說是易付卡,不用月租費,也不會被拿去小額付費,所以就交給黃柏皓,我不知道黃柏皓拿給詐欺集團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等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同年月30日所申辦,而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8日16時許,持本案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本案GASH會員帳戶(編號分別為TZ0000000000、VZ0000000000、YZ0000000000號),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梁藝加、黃堅沖、王鴻綸、買彥龍、劉軒琦、吳炎恪、許皓鈞、于家建、陳建文、楊哲瑜、黃千芸、楊凱勳、康必樺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再儲值於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手法、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均如附表所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予以肯認,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802卷第6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法大字第11016005號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51至15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803卷第3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偵25卷第17至25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GASH會員編號註冊資料(偵15802卷第149頁)在卷可佐,且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藝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20003卷第15至18頁),並有點數購買證明(同上偵卷第85頁)、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同上偵卷第79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91頁)在卷可佐。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堅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5805卷第7至9頁),並有卷附點數購買證明(同上偵卷第11頁)、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同上偵卷第27、2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可參。
⑶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鴻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5807卷第111、112頁),並有點數購買證明(同上偵卷第113頁)、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同上偵卷第137頁)、王鴻綸與暱稱「菲菲妹妹」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15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同上偵卷第125至129頁)存卷可憑。
⑷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買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5807卷第85至87頁),並有卷附點數購買證明(同上偵卷第91頁)、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同上偵卷第
135、136頁)、買彥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93至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5至109頁)可佐。
⑸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軒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5802卷第9至14頁),並有點數購買證明(同上偵卷第19頁)、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同上偵卷第64、65頁)、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劉軒琦與暱稱「 歡歡 」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稽。
⑹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炎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5807卷第67、68頁),並有點數購買證明(同上偵卷第71頁)、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同上偵卷第133、134頁)、吳炎恪與暱稱「uhey」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73、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證。
⑺附表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皓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5807卷第7至9頁),並有卷存點數購買證明(同上偵卷第11頁)、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同上偵卷第13
1、132頁)、許皓鈞與暱稱「小夢(愛心)m9863」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5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1至65頁)可佐。⑻附表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家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5803卷第7、8頁),並有點數購買證明(同上偵卷第11至15頁)、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同上偵卷第26至29頁)、于家建與暱稱「芊芊」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7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7、41至45頁)在卷可查。
⑼附表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5804卷第7、8頁),並有卷附點數購買證明(同上偵卷第11頁)、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同上偵卷第30、31頁)、陳建文與暱稱「 雅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7至1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可憑。
⑽附表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哲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偵15806卷第7至13頁),並有點數購買證明(同上偵卷第17頁)、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同上偵卷第25、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
⑾附表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偵19853卷第7、8頁),並有點數購買證明(同上偵卷第11頁)、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同上偵卷第13、14頁)、黃千芸與暱稱「 黃紫鈴 」、「 李沁 嬣」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5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3至57頁)存卷可參。
⑿附表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偵25卷第27至31頁),並有點數購買證明(同上偵卷第61頁)、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同上偵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佐。
⒀附表編號1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必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偵5869卷第7至9頁),並有卷附點數購買證明(同上偵卷第15頁)、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同上偵卷第22頁)、康必樺與暱稱「彭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1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3至57頁)可證。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34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17歲
即在士林夜市從事鐵板燒、送貨等工作,目前在便當店當員工(本院易卷第186、34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又被告自承本案門號係交給黃柏皓,而黃柏皓僅係其服刑時之獄中同房獄友(本院易卷第185頁),顯見被告與黃柏皓並非親屬或甚為熟識之朋友,於此情形下,竟仍輕易提供本案門號,而須承擔本案門號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上開所為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係以每個門號300元之價格出售(偵15802卷第163頁),足認被告係認出售本案門號有利可圖,遂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門號輕率交付他人,但仍無礙於其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門號供作詐欺得利犯罪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⑷末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雖非持本案門號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聯繫,然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辦本案GASH會員帳戶,並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在本案GASH會員帳戶,顯見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亦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利益之助力行為之一。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論罪主張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與本院所認定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且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法條(本院易卷第268、3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586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被害人)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當員工,月薪約3萬6千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344頁),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出售1個門號可獲得300元之報酬,有卷
存偵訊筆錄(偵15802卷第163頁);但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1個門號400元,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易卷第186頁)可參,固有不一之處,此部分爰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其出售1個門號之報酬為300元,而與本案有關之門號有2個,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6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註冊之門號與GASH編號購買點數之金額1梁藝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8時33分許與梁藝加聯繫,佯稱係誠品書局員工,誤設定為VIP會員,要幫其取消等不實訊息,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上開遊戲點數序號與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儲值於右側之GASH帳戶內。00000000005千元TZ00000000002黃堅沖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4日8時許私訊黃堅沖,佯以援交服務費用3千元等不實訊息,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上開點數序號與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儲值於右側之GASH帳戶內。3千元3王鴻綸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王鴻綸聯繫,佯稱見面前須購買遊戲點數確認職業等不實訊息,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依指示前往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上開點數序號與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儲值於右側之GASH帳戶內。5千元4買彥龍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6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買彥龍聯繫,佯稱見面前須購買遊戲點數確認職業等不實訊息,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上開點數序號與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儲值於右側之GASH帳戶內。1千元5劉軒琦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7日19時許透過MESSAGE與劉軒琦聯繫,佯稱見面前須購買遊戲點數確認職業等不實訊息,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上開點數序號與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儲值於右側之GASH帳戶內。1千元6吳炎恪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9時許透過LINE與吳炎恪聯繫,佯稱見面前須購買遊戲點數確認職業等不實訊息,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上開點數序號與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儲值於右側之GASH帳戶內。00000000001千元VZ00000000007許皓鈞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2日22時45分許透過LINE與許皓鈞聯繫,佯稱見面前須購買遊戲點數確認職業等不實訊息,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上開點數序號與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儲值於右側之GASH帳戶內。00000000001千元3千元(合計4千元)YZ00000000008于家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6日22時許透過臉書交友社團與于家建聯繫,佯稱按摩舒壓前須購買遊戲點數確認是否為警察等不實訊息,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上開點數序號與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儲值於右側之GASH帳戶內。3千元5千元(12筆,合計共6萬3千元)9陳建文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透過LINE與陳建文聯繫,佯稱見面前須購買遊戲點數等不實訊息,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上開點數序號與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儲值於右側之GASH帳戶內。1千元(2筆,合計2千元)10楊哲瑜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5日透過LINE與楊哲瑜聯繫,佯稱見面前須購買遊戲點數等不實訊息,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上開點數序號與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儲值於右側之GASH帳戶內。5千元(2筆,合計1萬元)11黃千芸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黃千芸透過MESSAGE與其聯繫,後又以係友人代售為由要求黃千芸加入LINE,佯稱購買手機須購買遊戲點數等不實訊息,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上開點數序號與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儲值於右側之GASH帳戶內。5千元(2筆,合計1萬元)12楊凱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透過LINE與楊凱勳聯繫,佯稱援交前須購買遊戲點數等不實訊息,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上開點數序號與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儲值於右側之GASH帳戶內。5千元13康必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6日12時59分許透過LINE與康必樺聯繫,佯稱援交見面前須購買遊戲點數等不實訊息,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上開點數序號與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儲值於右側之GASH帳戶內。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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