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儒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下午
1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經其友人代號AE000-A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通知其在告訴人 陳志雄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2之租屋處,遭遇性侵糾紛,被告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ANDY」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抵達上址,由被告手持不明物體攻擊告訴人頭部,由「小胖」或「ANDY」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