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2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一之一二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
、D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1之12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
,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租期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96年5月
9日止,而無押租金之約定,又上開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交
付(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僅繳交至95年1月9日之租金,
嗣後即未再繳納,原告遂分別於95年3月20日以高雄58支郵
局存證信函第373號、95年4月14日以高雄林華郵局存證信函
第130號向被告催告為催告繳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惟被告均無回應,故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公
證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58支郵局第373號存證信
函、林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土地
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1月9日
之後,即未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迄原告起訴後其所積欠之
租金已達2個月,而被告於收受高雄58支郵局第373號存證信
函之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後,未表示何意見,且未再繳納
任何租金,則應認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
,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兩造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系
爭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後,便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又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3,000元,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契
約終止後之95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