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黃雅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受刑人黃雅婷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乃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3年2月16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千元

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8日

113年11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1413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23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4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4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167號(已於113年11月

 20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罰執字

第14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