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黃雅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受刑人黃雅婷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乃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3年2月16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千元
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8日
113年11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1413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23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4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4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167號(已於113年11月
20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罰執字
第1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