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3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附近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路往南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
員發現可疑攔檢後,對甲○○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之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已逾正常人肇事率之10倍以上
而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見偵查卷第7、8、24頁、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
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偵查卷第12、17、18頁)
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
能安全駕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
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酒精呼
氣值、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
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註: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罰金刑:
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
單位自同日改為為新臺幣,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刑法分則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由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罰金刑為「(銀元)三萬元以下
」,應更改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依法相當
於新臺幣三元,故新舊法罰金上限相同,純係貨幣單位簡
化,但是舊法罰金並無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易服勞役: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最高易服勞役標準為:銀元三
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前段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
綜合比較後,以新法有利行為人,應適用新法。緩刑部分依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第七
十四條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換算為新台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