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蔡許宏
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許皓鈞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誼合 律師
相對人 楊忠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3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31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6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1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6=150萬元),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0萬元,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