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100年3月16日日間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頭屋大橋某河堤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未扣案,已丟棄)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9日15時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件(偵卷第18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1件、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件(偵卷第19、20頁)。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於民國90年間起經過觀察、勒戒,甚至判刑,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認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曾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品行、身體健康狀況非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鋁箔紙,因未扣案,且據其陳述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