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健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健信與告訴人 沙蘊珍 因行車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甫右轉三民路口約20公尺處,徒手毆打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三下,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嘔心、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 郭建信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沙蘊珍業經調解成立,被告並於
100年9月6日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當庭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新臺幣1萬6千元完畢,而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3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