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43號原告 黃彥禕
陳福龍 謝宇軒 何賢鵬
徐鴻宇 黃雪華 賴冠仁 邱振哲 被告 國碩 電子遊藝場法定代理人 黃意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國碩電子遊藝場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黃彥禕部分:原告黃彥禕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
98,750元、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627,12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16,000元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貼270,000元,再扣除已支付290,200元,合計請求1,621,670元。
㈡原告陳福龍部分:原告陳福龍請求資遣費382,200元、未提
撥6%勞工退休金476,280元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61,700元,再扣除已支付240,200元,合計請求779,980元。
㈢原告謝宇軒部分:原告謝宇軒請求資遣費75,375元、未提
撥6%勞工退休金108,000元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貼270,000元,合計請求453,375元。
㈣原告何賢鵬部分:原告何賢鵬請求資遣費248,131元、未提
撥6%勞工退休金352,80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92,694元與未列明細部分335,592元,合計請求1,129,225元。
㈤原告徐鴻宇部分:原告徐鴻宇請求資遣費284,200元、未提
撥6%勞工退休金338,688元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3,100元,合計請求715,988元。
㈥原告黃雪華部分:原告黃雪華請求資遣費153,864元、未提
撥6%勞工退休金162,360元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4,166元,再扣除已支付120,800元,合計請求229,590元。
㈦原告賴冠仁部分:原告賴冠仁主張資遣費514,500元、未提
撥6%勞工退休金670,320元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13,600元,在此範圍以內聲明請求1,498,419元。
㈧原告邱振哲部分:原告邱振哲請求資遣費284,200元、未提
撥6%勞工退休金338,688元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3,100元,合計請求715,988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144,2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1,78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貼及未列明細部分外均屬之,則扣除前述部分之訴訟標的外,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268,64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073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2,049元(計算式:63,073元×2/3=42,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736元(計算式:71,785元-42,049元=29,736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