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郁思 所有之砂輪機1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之砂輪機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砂輪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砂輪機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至於被告販賣該砂輪機獲得之新臺幣(下同)150元,因已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該150元之價額為於原物不能沒收時執行追徵時之問題,毋庸再就此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7877號被告陳坤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林郁思居處前,徒手竊取林郁思所有之砂輪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郁思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坤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將上開砂輪機1臺販售予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回收廠,獲利150元等事實。2告訴人林郁思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影像擷圖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坤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砂輪機1臺及販售該砂輪機所得之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