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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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蘇水龍 相對人 蘇楊絨 關係人 蘇詠傑
蘇文裕 林蘇水燕 蘇家立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梗塞性腦中風,且因關係人蘇詠傑及其妻私自將相對人接出醫院,並拒絕抗告人之探視,相對人自斯時起未獲完整之復健治療,故相對人迄今已無法言語、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又關係人蘇詠傑於108年1月20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將相對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移轉予關係人蘇詠傑,並稱名下有眾多財產之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
二、關係人蘇詠傑於另案中陳稱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包括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且依原審家事調查報告所載關係人蘇家立亦表示每月僅固定提領3萬元至4萬元,則原裁定賦予關係人蘇家立每月得自相對人申設帳戶提領5萬元之金額顯屬過高。
三、另關係人蘇詠傑一家已私自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移轉自身名下之不良紀錄,且有眾多存款之相對人,竟有關係人蘇詠傑之妻向關係人蘇文裕表示相對人存款已不足,則相對人之存款恐有遭關係人蘇詠傑、蘇家立一家恣意領取之情事,故為謹慎管理相對人之相關款項,不宜授權由關係人蘇家立領取過高之金額,以保障相對人晚年生活等語。
四、並聲明:(一)原裁定關於後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關係人蘇家立得每月自相對人存簿提領4萬元以支付相對人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日常用品及耗材等照護方面開銷並保留原始收據及逐月記帳,若每月所需金額超過4萬元,關係人蘇家立需經抗告人蘇水龍同意後始得提領。
參、關係人蘇詠傑、蘇家立則以:
一、相對人、關係人蘇詠傑在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109年9月10日至109年10月13日之記帳資料顯示,相對人每月固定必需支付4萬元(關係人蘇詠傑之配偶就有些花費是花在相對人身上,而未記帳),再加上其他醫療費用支出、購買衣物等,金額勢必超過5萬元,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出抗告並無理由。
二、抗告人自110年3月12日迄今從未表示要將相對人接至其住處照顧,如抗告人欲將相對人帶往養護之家或護理之家,相對人是不會同意的。
三、抗告人另指關係人蘇詠傑私自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自身名下云云,顯屬虛構,因抗告人未探視相對人,自不清楚相對人之意識狀況。況相對人移轉不動產前,係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向相對人確認意思後方核發印鑑證明,益徵相對人當時意識清楚。
四、關係人蘇詠傑及相對人前於109年12月8日共同具狀對抗告人聲請調解,是因相對人名下存款於109年12月18日之餘額為22萬5,896元,僅能再支撐約5個月左右之費用,相對人始會向抗告人請求返還200萬元及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而相對人帳戶於110年7月時已不敷所需,自110年7月開始,需向關係人蘇家立借款方能支付相關費用。綜上,抗告人提起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等人對於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及選定抗告人、關係人蘇家立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共同執行職務範圍如原裁定附表之一、三,並指定關係人林蘇水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均不爭執,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除原裁定附表之二部分外)、第三項業已確定,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出抗告,惟參酌關係人林蘇水燕陳稱:相對人每月花費約4萬元,含外籍看護薪資與保險約2萬元等語;關係人蘇家立陳稱:除相對人107年底跌倒開刀住院外,其餘每月提領約3萬至4萬元等語;關係人蘇文裕則稱:相對人每月開銷約4萬5,000元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每月平均花費約4萬元左右之事實。參以相對人目前每月有相當之醫療養護、食衣、耗材等費用需支出,故原審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資料,使關係人蘇家立得每月自相對人存簿提領5萬元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若每月所需金額超過5萬元,關係人蘇家立需經抗告人同意後始得提領並無不妥,況原裁定併命關係人蘇家立應保留原始收據及逐月記帳以供查核,是原審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建興
法官陳斐琪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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