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皓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顧晏 甄與被告間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股
110年度偵字第15202號被告張皓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翔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45巷口處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適有 顧晏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張皓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自路邊起駛,顧晏甄騎乘之機車因煞車閃避而摔車倒地,致顧晏甄受有右足部骨頭線性骨折、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顧晏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皓翔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開車是很小心的,當下看到沒有車才迴轉,可能當時距離還很遠,所以伊沒有看到對方的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清泉醫院10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因貿然自路邊起駛,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