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處罰鍰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期在北部工作,而戶籍住址在彰化,不知有掛號信未領取,並非無故不繳罰鍰,希望可以退回被加倍之罰緩金額等語。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10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和平處,「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逕行掣單舉發,命受處分人於97年6月26日前自行到案。
而按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後,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即交郵政機關送達,並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巷○○弄○號送達,惟因無人收受且招領逾期,乃退回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並寄存於「田中郵局」,上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據,是以參照上開說明,原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即無不當,乃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己身事由致未能及時收受上開舉發單,嗣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11月14日再行依法裁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則本件受處分人徒以未收到罰單為由,請求退回加倍裁罰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