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解除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籍彰化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二二號選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民事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乙○○(男、日據時期大正八年0月000日生)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事件,前經鈞院90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本分處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一案,經查失蹤人乙○○所有○○○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線西段寓埔小段322地號,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黃根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為 黃銀樸黃丁 在2人之父)持分部分,係黃銀樸、 黃丁在 (2人為兄弟關係)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惟因和美地政事務所新、舊土地登記簿換簿轉載錯誤將「黃丁在」登記為「乙○○」而沿用至今,實則「黃丁在」與「乙○○」係屬同一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既已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黃丁在,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黃丁在因被 林桂 收養而改為「 林丁在 」,且於昭和20年6月30日(民國34年6月30日)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終結,請鈞院准予解除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並提出90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日據時期戶籍謄本2份、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⑴配偶、⑵父母、⑶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94年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財管字第
22號民事裁定影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是失蹤人乙○○既已死亡,其已非失蹤人,揆諸上揭規定,則仍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乙○○之財產管理人,即無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解除其為相對人乙○○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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