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余世河

相對人 李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貳仟叁佰玖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0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簡字第九八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第30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為此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茲因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准裁定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4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402號清償票款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98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許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代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3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331,432元及自如裁定附表所示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3,000元及聲請執行費用162,652元,則計算至聲請人於111年5月16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日止,尚有債權額46,383,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用162,652元未受償,以上合計46,549,26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8,904,432元(除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30號民事裁定所示5紙本票面額合計20,331,432元外,併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所示4紙本票面額合計8,573,000元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6,982,390元【計算式:46,549,265元×5%×3=6,982,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982,390元為適當。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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