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權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昌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7時許,在 潘郁雯 停放於南投縣○○市○○○路00號附近路旁之車上,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持美工刀,對潘郁雯恫稱:「我就在你車上自殘了…等一下割到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郁雯,使潘郁雯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強行拉住潘郁雯,不讓潘郁雯下車離開,妨害潘郁雯自由離去之權利,且致潘郁雯受有右側上臂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如後述)。
二、案經潘郁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昌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音源檔譯文5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現場照片4幀(見警405卷第12-29、31-32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揭所為以手持美工刀,言語恐嚇告訴人潘郁雯之犯行,及拉扯抓住告訴人之強制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以起
訴書所載之方式、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理恐懼,並妨害其下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喪偶、獨居、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而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證(見院卷第63-65頁);則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堪認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昌權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潘郁雯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劉昌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為證。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涉犯傷害行為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