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3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許武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尉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4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徐尉庭就其背書之票據號碼為X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80,000元之支票負給付責任,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30日,而該支票上未記載發票地,依法應以發票人烏托邦餐飲店鄭雪芬 之營業所即臺南市為發票地,而前開支票之付款地記載為臺南市,是前開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執票人即本件債權人依法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債權人就前開支票遲至98年4月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就該支票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徐尉庭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就前開支票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徐尉庭請求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徐尉庭所簽發或背書如聲請狀附表所示其餘之四件支票,其票款總金額僅為新臺幣2,540,000元,則債權人關於超過該票款總金額之請求部分,於法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序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年利率00160,000元97年6月30日6%002500,000元97年7月15日6%003600,000元97年6月16日6%0041,380,000元97年6月30日6%※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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