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甘凱元即被告
李麗琴
許家偉
黃翊銘
李鴻偉
湯誠傑
吳哲民
游智傑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8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投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甘凱元、李麗琴、許家偉、黃翊銘、湯誠傑、吳哲民、游智傑、李鴻偉及辯護人雖於111年12月23日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主張本件上訴範圍包含刑度及犯罪事實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31、164-165頁),然本院於112年7月13日審理期日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經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不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9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援引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等8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知道自己錯了,且已按照民事
判決足額清償,請審酌被告等人的認罪態度及全部賠償民事判決認定的損害賠償金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等8人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等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僅
履行民事確定判決之賠償金額,並非於犯後主動賠償告訴人,顯示其等澈底悔過認錯之態度,況其等依民事判決履行,尚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和解,以致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不同意給被告等人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93頁),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沒有暫不執行被告等人刑罰為適當的情事,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被告李鴻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於原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