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捶銅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捶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不引用被告張捶銅否認犯行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難認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給予被害人 孫瑜怡 必要之救護,隨即離去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此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應納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審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亦於調解成立筆錄內載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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