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歷審案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8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1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第三審)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1,200元更一審證人旅費77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合計91,978元說明:
一、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故不列入。
二、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1,200元及更一審證人旅費778元係由聲請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經核定為60,000元(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