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鈞院72年度存字第250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26,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前遵鈞院72年度全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6,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鈞院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雖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相對人是否未因而受損害?或所受損害已受賠償?甚至有無獲得本案勝訴確定等情?聲請人均無一言述及,尚難認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徵以聲請人未撤回本件執行,是聲請人徒持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仍難認本件有「訴訟終結」之情事,更遑論有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等情(本院72年度民執全字第1287號卷宗參照)。且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卿